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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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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的前身投机倒把罪是1979年颁布的《刑法》的三大“口袋罪”之一,但是投机倒把罪其实还是有一个大致调整范围的。首先,1979年颁布的《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构成投机倒把罪。这就表明,立法者将投机倒把罪的发生范围限定在了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四个领域内。当然,工商管理法规这种提法本身也是非常具有概括性的,但是立法者明确列举了四个领域,而且采取的是完全列举,这就表明了立法者的如下价值取向:并不是所有经济活动或者说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可以用投机倒把罪来“兜底”。

而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方式却是可以涵盖任何市场经济活动。其次,非法经营罪罪名的涵盖性也大于投机倒把罪罪名的涵盖性。罪名本身并不决定犯罪行为的性质,也不决定犯罪行为方式的多寡。但是对于一个有“膨胀”机会的犯罪来说,有涵盖力的罪名就更可能导致罪状内容的“膨胀”,而且其“膨胀”的空间相对而言也会更大,因为相关机关不用担心自己的行为会被指责为超出立法“本意”。正是从上述意义上说,非法经营罪其实是一个比投机倒把罪更具“膨胀潜力”的“口袋罪”;而且由于非法经营罪“堵漏条款”近乎无限的包容性,非法经营罪可以说是一个“无限大口袋罪”。(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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